兴华锂盐公司在一审在开庭前提交主管权异议申请书,提出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理由为:大华化工魏**、兴华锂盐桑田及惠州亿纬刘**三人,代表公司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因本案涉及的2023年4月22日签署的兴华锂盐股东会议决议产生的决议效力、不成立、是否可撤销问题均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针对该请求被告兴华锂盐提交了仲裁协议,并已就该仲裁协议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效力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由此可见,当事人为解决争议订立仲裁协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本案已于2023年6月5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而被告兴华锂盐公司提交的仲裁协议形成于2023年6月12...(本文书还有8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