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海宇***********(以下简称“海宇新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9日作出(2021)新2325民初****号民事判决,海宇新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新23民终****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新2325民初****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海宇新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依据(汇总表)不予认定,而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其和案外人十四局的工程量签单作为依据认定双方工程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和十四局的承包合同是总承包,其计量方式为实方,单价为每方60元,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合同是分包,计量方式为虚方,单价为每方12元,因为山体基础开挖后因土质变松散密度变小体积增大,所以这两种计量方式和结算价格没有可比性,而一审法官用被上诉人和十四局的实方计算工程量,却用虚方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有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量计量方式为按车次每车28方计算(车厢实际容量为30.24方),实际施工中双方也对车次进行了统计,而且分项的计量表都是被上诉人根据现场实际数量统计制作后提供给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分项清单并无备注以实际发生为准),最终的汇总表也是被上诉人根据分项清单相加后制作出来提供给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虽然汇总单上备注“以实际发生为准”,但是该备注显然是上诉人为防止漏算而备注,而且备注中以实际发生为准也...(本文书还有80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