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1.爱旅旅行社提交的案涉订单显示,客户名:中青旅云龙分社,联系人:李**。2.“云龙账单-3.28”文件内载明的三月份订单数为7单,一审查明为5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爱旅旅行社与李**是否就案涉争议订单成立合同关系。现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爱旅旅行社与李**未就案涉订单签订书面合同,爱旅旅行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本文书还有8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