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耿**及一审被告张**、宁夏某某**、一审第三人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5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未将肖**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人,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吴**与宁夏某某**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后,将干草棚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了肖**。耿**是由肖**介绍到工地提供劳务,其工作安排、现场管理等均由肖**负责,在案证据“中宁县劳动监察大队档案”和耿**诉状中“安装网架球每个65元”的陈述以及肖**庭审答辩“每个网架球提取5元”的自认可以证实肖**是实际的劳务分包人和施工现场的组织者、管理者。二、原审判决适用2023年度赔偿标准,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依法适用耿**第一次起诉时的上一年度标准,即2021年度...(本文书还有12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