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经**与被告某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被告某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青海河湟新区225亩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第三批次(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于2024年11月5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1月5日期间的租金1520126元,并以15201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方钢3477米、钢管接头1554个、扣件38733套、顶丝60#320个、花盘60#顶丝693个钢管49184.6米,如不能立即返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959984.8元,以上暂计2480110.8元;4.判令被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未归还租赁物按照日租金1145元/天的标准支付,从2024年11月6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止(变更后);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5日,原告大**经**与被告苏州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青海河湟新区225亩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第三批次(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提供钢管等建筑设备租赁物,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租赁物,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2024年3月原告将被告诉至互助县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拖欠租金1586314.71元、违约金41609元等多项诉讼请求,2024年9月11日,互助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青02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起诉时未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未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同时以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342899.88元的发票,未全额开具2021年8月19日至2023年8月31日已由双方结算确认的租金1455406.45元的发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为由,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开票未付租金208054.35元(20...(本文书还有86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