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薛**、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2,被上诉人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李**与李*3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薛**、薛**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薛**、薛**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2.签订合同是为了落户而非真实的买卖,李**与李*3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3.建造北京市昌平区158号院内的房屋不是李*3出资而是李**、李*2出资。
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薛**、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李**与李*3于2002年9月17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李**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58号宅院前院房屋三间、后院房屋三间交还给薛**、薛**;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4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子女,即长女李*3、次女李*2、三女李*5及长子李**。李*4、刘*父母均早亡,二人分别于1993年和1976年死亡。李*3与薛*3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即长女薛**和次女薛**。
1985年9月,李*3与薛*3结婚。1988年,李*3户口迁至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万某村**号院...(本文书还有64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