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第三人侯**、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3)青28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3)青2801民初****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未查明借用资质的主体,而依据交易模式进行错误推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首先,本案涉及借用资质的挂靠合同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出借资质参与案涉项目招投标及中标的事实均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本案第三人邱**作为出借资质的居间介绍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明示借用资质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反而向上诉人明示的是第三人侯**。因此,一审法庭应当重点查明案涉项目借用资质的主体到底是谁?但一审法院却对该事实未进行评价和认定,属于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其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尚**与被上诉人之间相互添加微信的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但上诉人出借资质中标案涉项目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上诉人出借资质与甲方签订供应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1日,开始供货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尚**向法庭释明相互添加微信前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并同时质问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本文书还有56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