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女,2001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50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79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王**因与被上诉人胡**、胡**、刘**、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4)豫16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王**、被上诉人胡**、胡**、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王**上诉请求:1、撤销(2024)豫16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承担案涉事件20%的责任;不服金额:210,015.17元;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事故原因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审出庭证人证实,上诉人作为雇主,平常一直要求雇员在干活过程中,要注意安全,规范操...(本文书还有51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