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贵州福某*********(以下简称福某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9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某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某宇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9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该公司向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5932.13元(已扣除上诉人之前多支付的8527.87元医疗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233元,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750元的60%,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7750元的60%计算。2.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照3233元/月计算6个月。3.陈*彩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775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陈**书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陈**与福某宇建设公司间劳动关系于该公司收到起诉...(本文书还有48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