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木垒某某******(以下简称甲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以下简称乙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王**,被上诉人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4,260元。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甲方指定现场收料人何某某为施工现场签票人,有权在乙方出具的发料单上签字,其签字的发料单为收货凭证及结算依据,当甲方签收货物的人员变更时应及时书面形式告知乙方。提货前向乙方出具收货人委托书,如不及时出具收货人委托书,视同甲方到货地的任意签收人均有权验收货物。根据该条约定,被上诉人指定何某某为收货人,何甲某系何某某的哥哥,何甲某持有被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并非专业鉴定人员,不能凭肉眼看出公章真假,故有理由相信何甲某系被上诉人公司委托对账人员,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公章不符就否定对账单的效力。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经鉴定对账单加盖公章有假,则本案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案件,一审应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依法追加何甲某以查明假公章来源,但一审直接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三、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反诉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乙某公司辩称,甲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第一,双方之间虽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案涉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亦未实际发生真实的货物交易。甲某公司主张乙某公司向其偿还货款以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虽然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本文书还有77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