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曹*1、曹*2、曹*3、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自愿赔偿协议书、结算统一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曹**的供述及辨认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汤**
、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汤**
、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本文书还有5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