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某工**********(以下简称中核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原审被告付**、原审第三人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3)皖03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中核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中核某某公司不服(2023)皖0304民初****号民事判决,并认为该一审判决判令中核某某公司对案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诸多法律适用、事实认定问题及程序违法,具体内容如下:
一、一审判决分公司具有对外担保能力,认定对外担保有效并判令承担全额保证责任,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案涉担保系由分公司提供,未经中核某某公司书面授权,也未经中核某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该担保无效。担保无效后按照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即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修改后的民法典对分公司担保无效的观点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及《公司法》对外担保的规定一致。
一审法院判令中核某某公司淮北分公司担保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蚌埠中院类案中曾有认定分公司担保有效的案例,后经省高院改判,二审判令总公司对分公司担保的的债务以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015)皖民二终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
二、一审事实有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1、2017年1月20日原债权人邵*向中核某某公司出具《款项结清确认书》,明确注明中核某某公司与本人(邵*)所用款项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也就是说邵*与中核某某公司采取概括性陈述,双方之间没有经济...(本文书还有74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