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被告“上海康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至第八组证据中的托运单和空**不清楚,认为与被告“上海康懋公司”无关,对于原告垫付的发票以及华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主体变更情况,亦认为与被告“上海康懋公司”无关;对第八组证据中的发票认为没有收到,也没有入账;对第九组证据认为被告“国懋公司”的董事确实是被告“上海康懋公司”的股东,但是这两家公司注册地、名称、股东结构都不同,系独立核算,是两家不同的公司;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说明被告“上海康懋公司”的地址有许多公司在办公;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系被告“国懋公司”收到,被告“上海康懋公司”没有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弄xxx号**室是被告“上海康懋公司”的办公地址,被告“国懋公司”只是将联络点设在该处,“上海康懋公司”虽然有王*和胡某某,但在2010年都已经离职,且不确认委托函上的ukeywang和rosehu是“上海康懋公司”的员工;此外,邮箱后缀相同并不代表邮箱相同,小公司间共同使用同一后缀邮箱是正常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本文书还有24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