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案外人宁夏三泰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士特公司签订《防火防盗门供货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案外人宁夏三泰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馨怡家园项目中的防盗门**楼宇门、可视楼宇对讲系统等供货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及验收的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奥士特公司。之后,被告奥士特公司将贺*县金贵镇馨怡家园监控工程和案涉贺*县金贵镇金***小区二期项目的监控安装设备发包于由原告施工完成。
2015年6月10日,原告完成馨怡家园监控工程。经原告与被告奥士特公司对馨怡家园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在馨怡家园监控报价清单上盖章确定,且有被告奥士特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海文在该报价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挂账9万元,待验收后办理房子手续”的字样。2016年4月27日,经被告奥士特公司委托被告家豪物业公司对馨怡家园工程进行验收并接收使用。经被告奥士特公司委托被告家豪物业公司对案涉贺*县金贵镇金***小区二期项目的监控安装设备工程进行验收并接收使用,共同签字盖章出具了《馨怡家园工程验收移交单》及馨怡家园监控报价清单。
2015年10月1日,原告完成案涉贺*县金贵镇金***小区二期项目的监控安装设备2016年1月29日,经被告奥士特公司委托...(本文书还有48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