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傅**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洋********(以下简称中洋建材公司)、和县金顺*******(以下简称金顺混凝土公司)、虞**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中洋建材公司、金顺混凝土公司、虞**连带赔偿傅**损失1131035元(损失合计1261035元,扣除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未付混凝土货款130000元);2.判令中洋建材公司、金顺混凝土公司、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未能明确安徽国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鸿建设公司)转让的所涉《购销合同》该公司所享有的全部相关债权的性质、类型、具体金额。傅**提交的合计金额为1330453元的《赔偿损失清单》上并没有中洋建材公司、金顺混凝土公司、虞**签名或盖章确认,且傅**所提交的各项损失的证据,中洋建材公司、金顺混凝土公司、虞**均不予认可,从而作出傅**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认定,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若傅**提交的《赔偿损失清单》上有中洋建材公司、金顺混凝土公司、虞**签名或盖章确认,且傅**所提交各项损失的证据,中洋建材公司、金顺混凝土公司、虞**均予认可,则无需来法院诉讼。一审判决驳回诉请,明显不负责任。二、一审法院仅因为中洋建材公司、金顺混凝土公司、虞**对傅**提交的各项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就认定该笔债权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完全是对案件事实没有深入了解,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12月15日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为中洋建材公司签订,中洋建材公司在一审辩称其从未与国鸿建设公司签订过该合同,且对此不知情。但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有中洋建材公司加盖公章,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查站出具...(本文书还有74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