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为原海门市正余镇浩哲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浩哲经营部)的经营者,2021年9月24日,浩哲经营部经申请被核准注销。
被告华宇公司因资金融通的需要,向浩哲经营部交付票据号码为210311**********009037166255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浩哲经营部以银行转账的行为向其交付50万元。上述汇票载明: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天津蓝光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三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日,汇票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的过程为:2020年9月11日,被告三建公司作为背书人进行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为被告华宇公司;同年9月14日,被告华宇公司作为背书人进行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为浩哲经营部。浩哲经营部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故诉讼来院...(本文书还有9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