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北某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襄阳某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69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4)鄂0691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湖北某某**********与陈**之间自2023年10月26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向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27.69元及经济补偿2442.7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负担。3.2024年2月26日内容全部更正为2024年2月18日,陈**是2月18日申请仲裁的,以仲裁申请书为准。事实和理由:一、在2023年1月25日陈**被第三人辞退之前,陈**从未认为自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2023年10月26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将陈**陈**派遣至第三人某乙公司处从事维修工作”“陈**在原告处工作”“陈**在某甲公司工作”事实错误,陈**到第三人处工作之前通过现场招聘会直接向第三人投递过简历,其到第三人处工作是与某乙公司直接对接的,并非经过上诉人劳务派遣。一审判决仅依据三个月的工资转账记录认定上诉人与陈**存在劳动关系与陈**自认的大量事实不符。首先,根据陈**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上的表述,其2023年在某乙公司的招聘会上投有简历,2023年10月某乙公司人力资源部马部长给其打电话邀请其前往面试,其于2023年10月25日到某乙公司面试并被某乙公司录用,后于10月26日开始到某乙公司上班。根据上述表述,陈**到第三人处工作之前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关于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书,也没有口头约定过经上诉人将其派遣到某乙公司工作。1其次,陈**是城市户口,又有...(本文书还有75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