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天津某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河县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4)鲁14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与某乙公司财产混同,是认定事实错误。1.刘**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是某乙公司员工,当时公司为了办理营业执照使用了刘**的身份信息,刘**从公司离职后双方因未意识到股东身份所代表的含义以及肩负的责任与义务,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手续。2.某甲公司起诉并查封刘**账户后,刘**、某乙公司才了解到未及时变更股东信息。一审过程中也非因刘**、某乙公司的原因未及时提交证明法人人格独立的证据材料。3.刘**、某乙公司现已找到并能提供证明...(本文书还有39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