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谁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谁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二、本案的欠付工程款结算依据为何?评述如下:
一、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人为恒泰宜昌分公司及恒泰公司。1.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恒泰宜昌分公司与覃**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覃**,覃**依约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无证据证明覃**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尽管案涉工程承包协议因属违法分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在覃**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覃**向恒泰宜昌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本文书还有19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