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中洋******(以下简称:中洋公司)、原审被告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包**,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洋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审查,与该条四项要件相关的事实是本案审理的要件。二、一审判决认定马**在查封之前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马**与王**订立买卖合同时,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违反法律规定,马**亦非善意第三人,据此认定马**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不正确。第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以后,对于未取得所有权的卖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再否...(本文书还有44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