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金松****************(以下简称金松公司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2.判令金松公司乐都分公司支付李*双倍工资差额2429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松公司乐都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效力,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中认定李*于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就职于金松公司乐都分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这是双方在一审期间确定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李*于2021年4月21日入职金松公司乐都分公司,约定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为5500元/月,按金松公司乐都分公司要求于2021年...(本文书还有32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