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男,1974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县腾***,住所地重庆市彭*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肖**,女,1970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陈**、施**与被上诉人肖**、谢**、彭*县腾***(以下简称腾祥宾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彭*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24年1月16日对上诉人陈**及陈**、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谢**、腾祥宾馆的经**肖**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施**上诉请求:撤销彭*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3民初****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受害人施**长期化名‘敏敏’在宾馆从事卖淫活动,而肖**作为腾祥宾馆的实际经**经常给受害人施**介绍嫖宿人员。双方约定受害人施**按照150元每次进行违法活动,其中50元给肖**,剩下100元归受害人施**”。该事实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就连肖**所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刑事判决也没有认定受害人长期化名‘敏敏’在宾馆从事卖淫活动。一审法院作的前述事实认定将施**的行为锁定在负面评价范畴内,淡化其生命权的存在价值,进而否定一审原告主张权利的正当性。2.一审认定“受害人施**向上走,走向天台。受害人内心害怕,在天台上寻隐蔽地方躲藏,不慎从天台上摔下来掉入下水函内。”并认为受害人施**是在逃避执法行为,因此系不合法行为。该认定亦无证据证明,属于主观推断。现场的监控没有监测到受害人的去向,公安机关出勘现场后也没有作出这样的推断,一审作出的该事实认定没有依据。涉案中没...(本文书还有76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