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城固县某**(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汉******(以下简称某租赁站),原审被告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4)渝012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4)渝0120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驳回某租赁站要求退还钢管1782.1米、扣件4025套、顶丝263套、套管429个,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丝15元/套、套管6元/个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4)渝0120民初****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为驳回某租赁站要求支付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丝0.02元/套/天、套管0.02元/个/天的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物资(钢管1782.1米、扣件4025套、顶丝263套、套管429个)的租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3.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4)渝0120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为驳回某租赁站要求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应由某公司承担发票税金4160.4元错误。一审认定由某公司承担开具发票的税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汉中市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为含税价款,某租赁站作为出租人应当承担开具发票的税金。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某租赁站作为出租人,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其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具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承担相关税金。二、一审判决判决退赔丢失材料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某公司丢失...(本文书还有78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