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京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因与被申请人罗**、江西某某******(以下简称某甲戊公司)及原审被告许*、许**、何*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9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关于撤销合同的判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以本案协议违反法律法规为由认定无效,属于更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一、二审判决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以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等合同的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八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然而上述法条规制的主体是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规制的行为是必须如实披露公司相关信息包括股权结构,而朱*并非相关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股权代持关系的行为不但不属于上述法条禁止的范围,更是使得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股权清晰,使得发行申请文件的记载内容与实际一致。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1.朱*与罗**之间早已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双方于2003年7月2日签订了《股份托管协议》,约定朱*将江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3%股份委托罗**代持,朱*将实缴出资的3万元给付罗**。根据该《股份托管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就3%代持股权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委托权限是全权管理。但罗**作为受托人,从未将受托事项向朱*进行过任何报告,在某甲公司出现增资事项时,也没有及时向委托人朱*汇报。
2.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将朱*持有的某甲公司3%股权转让给罗**,实为解除朱*与罗**之间3...(本文书还有87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