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西宁公交公司的前身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青海智达公司的前身青海省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和双方约定的人数、工种(岗位)、条件、期限,向乙方派遣员工;甲方按乙方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乙方;劳务派遣人员可由乙方自行面试、确认录用,也可以委托甲方进行招聘并交由乙方确定;期限两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各项费用的支付”条款中约定,乙方(西宁公交公司)每月10日前将被派遣员工的工资转入甲方(劳务派遣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甲方在收到乙方上述款项及工资表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所派遣员工劳动报酬存入其银行工资账户,由派遣员工到银行支取个人工资针对该约定,结合马**提交的工资账户明细查实,其个人工资实际由西宁公交公司直接发放,一审庭审中劳务派遣公司对西宁公交公司就便于快捷领取工资,既而协商确定西宁公交公司直接向派遣人员发放工资的说明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劳务派遣的终止和解除”条款中约定,甲乙双方要终止派遣协议,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共同做好派遣员工离岗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派遣员工,...(本文书还有50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