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未予答辩。
审理查明,2020年3月2日,邹**(借款人)与案外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青海银行城西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年利率7.2%,借款期限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分12期还款,每期应还金额=截至每期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期数+其他应还款项(如有);若邹**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债权或/及解除本合同。
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零担保公司)为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人有权向邹**收取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款项;三六零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足额向邹**追偿,追偿范围包括已担保代偿款项、违约金以及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费用。
青海银行城西支行向邹**发放了贷款10000元。邹**未依约还款,三六零...(本文书还有9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