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被盗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被告人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本文书还有348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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