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某某****************(以下简称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马**及原审被告廖*、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4)赣05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原审被告廖*、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某乙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予核减27446元;2.二审诉讼费由张*、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误工费12196元无事实依据。张*并未提供其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按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二、马**后续治疗费15250元不应支持。马**并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凭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综上,人某乙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予核减12196元+15250元=27446元。
张*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张*误工费的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张*本人从事兼职会计工作,根据该事实虽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应予支持相应的误工费用,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2.马**的后续治疗费应予以支持,因其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证实了该笔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产生的具有必要性,一审法院对该笔...(本文书还有60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