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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彭*市人***、四川省彭***************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行政案件>>行政行为
  • 案例类型:行政裁定书
  • 案号(2024)川行终*号
  • 审理程序:二审
  • 审结日期:2024-11
  •  
  • 【案例概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彭***************。住所地:四川省彭*市致和街道青白江西路**号。

    负责人何**。

    上诉人钟**因诉被上诉人彭*市人***(以下简称彭*市政府)、四川省彭***************(以下简称致和社区居委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行初****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应举证证明其所诉的行政行为内容。本案中,钟**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彭*市政府两宗征地‘以粮计息’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决定”。钟**陈述存在两次土地征收行为,分别是1992年和2000...(本文书还有2388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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