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婺源县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20)赣11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1)由被上诉人支付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60元、护理费783元、交通费200元以及社保部门己支付在被上诉人处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8,9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姚**后续治疗费6,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的差额损失23,815元;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适用的工资标准数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的是2018年上年度上饶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工伤赔偿基数,而具体运用数据时错误的适用了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4,704元作为基数。二、原审法院错误推卸审判职责,漠视对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保护与救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社会保险待遇差额损失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司法救济和裁判的范围。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是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导致劳动者不能足额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赔偿金,而非索要社保金或缴纳社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充分体现出司法部门对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的保护和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缴...(本文书还有65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