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景德镇市***********(下称“鲇鱼山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景德镇市**********(下称“景远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鲇鱼山镇政府副镇长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远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鲇鱼山镇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景远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景远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鲇鱼山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景远园林公司植树造林项目补助资金39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景远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景远园林公司也是依据双方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关于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工地租用合同》(下称《租用合同》)主张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景远园林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起始点主张权利。既然景远园林公司自认早在2011年11月30日就已经完成了22.5公里造林绿化任务,那么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三年之内,景远园林公司必须向鲇鱼山镇政府催讨补助款。但是景远园林公司直到九年之后才起诉,已远远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补助款因具有政府补助性质,不属于债权请求权,属于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景远园林公司造林绿化的实际公里数只有6公里而非22.5公里。(1)景远园林公司与鲇鱼山镇政府签订的《租用合同》约定的范围是鲇鱼山镇金...(本文书还有69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