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北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索**,被上诉人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合同尾部私自添加的手写“附加条款”与合同内容相悖,且仅有手印无人员签名和合同章,系单方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以该无效的附加条款处理本案,完全错误。二、一审法院忽视合同关于种子质量验收的明确约定,错误地将制种风险全部转移至上诉人一方。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需保证所培育的玉米原种质量合格,并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质量指标,上诉人有义务进行收购。被上诉人生产的种子经第三方检测不合格,且未申请法院对种子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一审法院未鉴定和中止审理程序不合法。三、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实际种植面积达1120亩,证据不足。合同约定种植面积为540亩,被上诉人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种植面积超出合同约定。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私自出售不合格种子的行为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将收获的玉米种子私自出售获利,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何**辩称,一、合同中的附加条款虽系手写,但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添加,且上诉人已盖章确认,应属有效。该条款明确约定上诉人保证被上诉人每亩收入达到3700元,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适宜种子生产的耕地,并进行了田间管理和投入。种子质量不合格系上诉人提供的亲本种子问题及管...(本文书还有73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