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车**在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陈述:“鹏康合作社系羊肚菌菌种销售者,2021年9月,陈*自称销售的羊肚菌菌种为专利技术,双方洽谈一致后,按照陈*的要求交付菌种款。”基于车**的自认,现在可以确认一个事实即皇藏山珍公司与车**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销售关系,其不是销售方,直接销售人为案外人陈*。鹏康合作社否认其系案涉产品的销售者,且未从皇藏公司处采购案涉产品。其提供证人拉货地点的用电记录、照片等,证实证人拉货的点是案外人金麦公司不是皇藏山珍公司。在确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为查明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一审法院应通知案外人陈*、金麦公司到庭说明情况,或通过合格证、出厂自检报告、生产者签章确认的出库单、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采购合同、货款往来明细等予以确认生产者,在车**未提供任何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份不具备证据能力的无任何签章的销售凭证认定皇藏山珍公司为生产者,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为合同纠纷,其不是车**诉请的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本案适格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为种植、养殖合同纠纷,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在本案中,车**诉状自认案涉菌种不是自车**处购得,车**不是案涉种植、养殖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车**主体适格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侵权编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认定其作为所谓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本文书还有68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