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为与被告宋**、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72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宋**、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宋**答辩称:工程款我是认可的,但是我们签订的合同中有写到维修,要48小时到场,原告没到场,我叫了其他人到场维修,该项费用要求原告承担。关于工期,发包人说超出工期的钱要求原告自己承担。第二被告宋**是给我带班的。
被告宋**答辩称:我按公司项目部的维修要求给原告打电话维修,原告没来,我自己派人维修的。我是带班的,第一被告宋**是我的老板。
本院经审...(本文书还有11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