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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苏州东恒*********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行政案件>>行政主体>>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民事案件>>侵权责任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1)苏0509民初*号
  • 审理程序:一审
  • 审结日期:2021-12
  •  
  • 【案例概要】

    原告中***********(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苏州东恒*********(以下简称东恒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恒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按照国家版权局公告(2006年第1号)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标准判令被告东恒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合计24300元;2.被告东恒盛公司承担原告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980元(取证费2480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东恒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代表权利人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并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同时亦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国家版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06年发布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公告,该公告明确规定:“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另外,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原告音集协统一向卡拉ok经营场所收取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音集协是卡拉ok著作权许可市场唯一代表广大的著作权人“集中行使”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被告东恒盛公司作为著作权的义务主体,负有按照国家版权局公告规定的标准向原告音集协支付使用费的法定义务。据查,被告东恒盛公司作为卡拉ok经营场所,其向消费者提供曲库海量音乐电视作品点播业务,但未与原告音集协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原告音集协多次联系被告东恒盛公司,敦促其与原告音集协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使用费,但被告东恒盛公司均置若罔闻,至今仍未履行向原告音集协支付使用费的义务,被告东恒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按照《卡...(本文书还有826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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