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
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李**。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文书还有448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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