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鑫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培训合作协议》,用于证明申鑫公司与申花公司间产生合同关系;2.四份《球员租借协议》,用以证明申鑫公司完成了《培训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3.xx协会于2023年3月10日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用以证明本案争议不属于xx协会仲裁委受理范围。申花公司和绿地公司发表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对于证据3,因申花公司与绿地公司并未参与证据所涉仲裁的申请,也并非证据的收文方,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经核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在判理部分进行分析和阐述。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申花公司作为甲方、申鑫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与案外人球员曹*、彭*、徐*、孙*签署内容相同的四份《球员租借协议》。其中,第二条租借约定“2.1租借期为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2乙方向甲方支付租借费人民币0元(大写:人民币零元)。在租借期间内,由甲方向球员支付工资。2.3乙方负责为球员办理租借手续,甲方予以配合并确保球员能够注册为乙方球员、代表乙方参加比赛。2.4租借期内球员在乙方安排的训练和比赛中出现伤病,将由乙方承担全部治疗和康复费用直至伤愈...(本文书还有47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