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茅台公司系贵州茅台酒(以下简称涉案权利产品)的生产商。茅台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内外包装装潢表现为:1、纸盒外包装侧面装潢整体风格为金黄色边框,自上而下分成三部分,分别为红色、白色、黑色矩形底色布局风格,其中,红色矩形底色上面印制有上下排列的白色英文*母,中间白色矩形底色上面印制有红帽、白*、金边红色瓶贴的酒瓶正面展示面图案;2、盛酒的瓷瓶整体装潢风格为白色圆柱状酒瓶,由红色瓶帽、瓶口处系有一条印有白色文*的红色飘带、金边大红底色的正面瓶贴共同组成。其中,酒瓶瓶身上部位置均开始向上渐变缩小形成均匀的梯度,一直延伸至瓶口处。正面瓶贴整体均为金边大红底色,横跨瓶贴两个对角线为一个斜线形区域,将整个瓶贴分为三部分。该斜线区域的白色色块部分从左下角到右上角均匀分布为金色描边的红色文*,在该部分的上方,由瓶贴的左下角至右上角是一个金黄色的色块,上面印有黑色字母文*。该瓶贴左上角标注有注册商标,右下角标注有生产商信息。
茅台公司称,本案中主张的上述包装装潢肇始于1954年,经过长期的演变发展,至2000年左右形成了本案中主张的包装装潢。对此,茅台公司提交了《茅台酒收藏投资指南》杂志。该杂志显示,1954年国营仁怀酒厂出品的贵州茅台酒瓶身外包装正标内容显示为红底金边,左上角为齿轮、谷*、红五星图案,中间为白底红字“貴州茅苔酒”字样,右下角为“国营仁怀酒厂出品”字样;1959年,外销白瓷瓶“飞天牌”茅台酒包装首次采用“中国贵州茅台酒”红色飘带;1976年外销“...(本文书还有57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