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李**醉酒后“吉利”牌小型轿车沿三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三李*路**号km+300m(本区海子沟乡甘沟村)附近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离路面掉入路边水沟,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并在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要求其朋友向某某甲赶到现场,以车辆驾驶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打电话理赔在向某某甲抵达现场后,被告人李**及同乘人员向某某乙在向某某甲车内睡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发现向某某甲并非事故车辆驾驶人,遂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被带至交警队后如实供述其系车辆驾驶人2023年12月27日,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宁公刑鉴(理化)字[2023]2415号鉴定文书认定,李**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mg/100ml2024年1月5日,经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交通管...(本文书还有12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