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诚昆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看出,背书是连续的,未中断的,据此被上诉人已经证明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二)上诉人一审的抗辩及二审的上诉理由均是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有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被上诉人后续补缴的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本文书还有21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