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根据各当事人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全案对其证明效力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前5组证据,各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手机截屏,被告鼎茂公司、马**,金丰公司有异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登记在顺运公司名下,与顺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鼎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能够证明正平公司已将1350000元的工亡赔偿款支付给三原告,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马**提交的证据1,虽原告不予认可,但与马**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马**系正平公司员工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文书还有17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