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被上诉人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龚**的诉讼请求,支持陈**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龚**2018年4月12日向陈**出具的33,400元的领条已经得到全部履行。一审认定其中13,400元未实际支付,判决依据是转账凭证显示的时间是在2018年4月14日即出具领条之后。该认定违背了举证规则。龚**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不可能会书写“2018年4月12日付给龚**叁万叁仟肆佰元整”的内容。事实上出具领条的当时陈**就给付了现金13,400元。因当时现金不够且双方长期合作具备足够的信任度,龚**同意20,000元另行支付,故陈**于2018年4月14日转账20,000元给龚**。如未履行33,400元的付款义务,龚**会要求收回领条或要求陈**出具领条作废的书面声明。一审法院在龚**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定该领条的证据效力,不符合举证规则。(二)陈**2018年4月14日转账支付20,000元,与2019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款说明记载的“2019年8月24日付了28,300元”没有任何关联性。龚**主张28,300元包含了2018年4月14日转账的20,000元、另陈**支付了现金5000元、抵...(本文书还有63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