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1999年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要件为当事人互负债务,即须某待给付为构成要件。一则,本案中,某某公司*是否在先履行某某公司*51%股权解押手续与某某公司*的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付款义务并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付款相对应的给付义务是转让某某公司*股权,该义务已履行完毕,某某公司*应当按约如期支付第三期转让款。二则,在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催款函》后至本案诉讼前,某某公司*虽曾就某某公司*未按约定移交标的公司资产等提出异议,但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某某公司*发送的《关于共同推动履行的沟通函》中表示力争在回函后90天内支付第三期转让款。可见,某某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即便存在部分交接资产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也属于轻微履约瑕疵,尚不足以构成某某公司*暂时拒付价款的理由。故某某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主张与法不符,不能成立,某某公司*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应依法按约承担继续付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某某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在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酌情将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本文书还有51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