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恩某公司(供方)与飞某公司(需方)于2021年签订《产品销货合同》,约定飞某公司向恩某公司购买混凝土膨胀剂,单价1150元/吨,供方指定代表人谭某轩负责发货协调,合同双方每月25号对账,供方完成当月供货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一票制全额货款发票给需方,需方在收到供方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货款,如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发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
《产品销货合同》签订后,恩某公司如约供应了货物。2021年11月29日,经恩某公司与飞某公司最后一次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11月25日飞某公司欠付恩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999718元。
2022年1月26日,恩某公司(乙方1)、案外人重庆某拓建材厂(乙方2)、飞某公司(甲方)三方签订《商品房抵付材料款协议》,载明甲方已从建某宅公司处接受由重庆金某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岸金科南山某房屋(建筑面积157.76平方米),用于冲抵建某宅公司对甲方的部分欠款。经甲方、乙方1、乙方2共同协商,现甲方将拟抵款房全部转让给乙方1、乙方2,以冲抵甲方对乙方1、乙方2的应付材料款人民币合计2288794元。《抵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由乙方1、乙方2指定的过户经办人直接与金某禧公司(或其指定的售房单位)就抵款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买卖全部事宜;第四条约定甲方在2022年5月30日前协调金某禧公司与乙方1、乙方2指定过户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并办理网签,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并办理网签即视为以房抵款成功,若逾期未能完成,则本协议约定的以房抵债事宜及本协议即刻中止履行,甲方应...(本文书还有63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