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德市某****(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建*****(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罗*、余*、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追加当事人后,本案于2024年3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及诉讼代理人祝**,被告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被告余*的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中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罗*、余*、罗*支付原告货款(水泥款)19623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被告某公司承建施工建德市航头镇田畈村矮子山垦造耕地(水*)项目工程时,与原告建立水泥买卖合同,期间双方共实现水泥供销682吨,计货款346230元,原告水泥运往被告工地,均有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罗*和罗*签字验收,至今为止,被告某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尚欠19623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本文书还有45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