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查认为,盛世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盛世玉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现对二审争议焦点析如下:
盛世玉龙公司主张中虹公司未履行筹措资金义务,导致合作项...(本文书还有6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