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远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给判决书已被(2021)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载明中盛远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是向天源伟业公司支付3,744,430.00元,并不是其他款项,该款项不包括本案所涉的标的。
嘉盛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16张出货单。证明:该证据原件交给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该证据曾在(2020)甘0902民初****号案件中使用,证明给肃北工地供货596.59吨,价值3900元/吨,合计价值计算后即可,该出货单所显示的货物最终由中盛富强公司承担。以上出库单无法反映是给中盛远达公司供应还是中盛富强公司供应。中盛远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上述票据在834号及460号判决已作处理,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嘉盛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三、嘉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中盛远达公司与天源伟业公司、嘉盛公司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本文书还有29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