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朱*国签订了一份甲方为浙江恒风**********、乙方为枣庄市长*********的《浙江恒风**********进站协议》,协议对营运安排、双方责任、客运站收费及标准、结算时间、附则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车牌号×××、×××的客运汽车提供了进场服务,×××、×××未有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结算的189901元费用。
另查明,被告未在《浙江恒风**********进站协议》乙方处盖章,原告也无法提供朱*...(本文书还有457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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