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人员陈述看,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铁**在叶**离开ktv后有打电话、嚷架的行为,结合铁崇云、顾艳聪陈述的叶**返回ktv时说铁**辱骂他,足以证实铁**打电话给叶**辱骂叶**。铁**在庭审中申请调取其通话记录证明其没有打过电话,对此,铁**的通话记录其可以自行调取,不属于本院调取证据范围。另外,铁崇云、顾艳聪均陈述铁**先从车上拿了刀,才与叶**厮打,叶**发现肩膀被刺伤后,才捡起硬物砸铁**头部。铁**主张其是被叶**先动手砸晕了才拿刀自卫,与上述人员陈述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3日22时许,叶**与铁**在塘子街道“好来屋”ktv包间内玩,叶**向铁**追讨欠款,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铁**打电话报警。后叶**与叶迪各骑电动车一起回家,途中铁**打电话给叶**,并在通话中辱骂叶**,叶**听到后回家拿了一...(本文书还有19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