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处就其名下所有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沪f-****6的荣威c****v插电混合动力轿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7)和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1****4)(以下简称:“商业险保单”),其中商业险保单载明沪f-****6号车初登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机动车种类为**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附不记免赔),保险限额为13640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次;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6日00时起至2020年1月25日24时止;“重要提示”约定:“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本文书还有1983字未显示)